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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朱姿如被 上訴 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菁英國

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補習班業者強迫推銷,未依學生程度規劃合適課程,課程遠大於學生可理解範圍;補習班曾於103 年12月11日於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意將剩餘課程轉讓他人,表示是非組合課程,開課時間並未開始;停課期間是雙認證班,可證其請求退費之雅思課程皆未使用;補習班出勤紀錄,標載不實,上訴人出席率遠大於缺席率。並提出律師函、停課申請單影本各1份,聲明:原判決關於無法返還未使用補習費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述上訴理由,或係上訴人參加系爭課程之原因、或係調解時或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所為之表示、或係上訴人未舉證之出席情形,惟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