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敏媛訴訟代理人 傅文齊
李欣和被 告 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祖原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許茹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達觀鎮A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反映漏水一事,經原告委託鑑定後,發現確因被告當初設計、監造不良所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住戶滲水之原因,研判為排水管施工不良造成回堵,排水管設計非壓力管,若水回堵產生水壓及可能滲出,造成損壞;又柱箍筋、主筋遭截斷之部分,已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建議補強,因滲水造成住戶家具等損失,建議予以復原」,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為:「因原設計鋼筋混擬土柱為支承本大樓(地上19層)之主要結構桿件,主筋2支及數支箍筋被截斷及保護層厚度不足情形將導致該柱無法發揮原設計賦予之承載能力及耐震強度,據此綜合研判,該鋼筋混擬土柱強度減損會對大樓原有結構安全度明顯造成影響」。原告為維護社區整體安全,曾去函被告要求改善,亦曾要求主管機關主辦會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避免無辜住戶危險,原告已自行修復前開瑕疵並改進大樓安全度,連同鑑定部分新臺幣(下同)101,800元,原告已支付「住戶自行結構補強」修繕費用1,004,300元及「住戶所受損害」193,979元,共計1,198,279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被告負責系爭社區房屋之設計、監造,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住戶均係以購屋供居住使用之消費目的而輾轉購得系爭社區房屋,原告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由系爭社區建物之建定報告可知,被告設計或監造具有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難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被告無法舉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須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又即便原告所受損害係「商品本身因瑕疵所受之損害」,惟消保法所稱損害不限於商品本身之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賠償。而本件住戶屋內漏水現象及鋼筋截斷之損害,係因排水管設計或施作不良所致,自屬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此一行為既持續不斷,自無超過10年消滅時效之有,又原告遲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5月10日作出鑑定結果,始知悉漏水及鋼樑截斷為當初排水設計或施作不良所致,本件亦未罹於2年時效。查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均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保護客體兼含權利及其他利益,因被告過失廢弛職務上注意義務,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受有漏水及鋼筋截斷之損害,原告為維護社區整體安全,方支付系爭費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排水管之設計及施工不良,嚴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主要樑柱內冷氣排水管漏水及數根鋼筋截斷,嚴重影響大樓安全,進言之,倘系爭社區房屋係設計不良,即為商品製造過程之一環,被告自應負起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倘係施工不良,亦為被告未盡監造之責所致,自應負同等之責。退萬步言,縱被告未能依消保法請求,惟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規定,就監造人之責任有所規範,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義務造成建物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亦應對建物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既因公共安全考量已自行修復並支出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依住戶規約及會議之授權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社區住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並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其有法定職權之範圍,是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85年6月27日,距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9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若依原告主張,漏水瑕疵於16年前交屋之時即已存在,則該漏水情形應早已發生,豈有經過16年才發生之理,既經16年長時間使用後才發生漏水,應係日常使用(如賭塞)、排水管老化或疏於管理維護等之結果,絕非得據以推論該漏水瑕疵於系爭社區大樓興建完工交屋時即已存在。縱依原告所引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該會亦係指滲水之原因為排水管施工不良,而未及於設計不良,又本件興建當時,沒有任何法令規定排水管設計需為壓水管,且施工品質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74年修正理由等,應由營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非由為建築師之被告負責;至於所稱施工不良部分(包括主筋等被截斷及保護厚度不足),縱屬事實,亦應由營造商負責,與為建築師之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房屋有漏水及鋼筋截斷等損害,其請求被告修復,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公共安全考量已自行修復並支出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依住戶規約及會議之授權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修復費用等合計1,198,27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房屋有漏水及鋼筋截斷等損害,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及住戶規約與會議之授權,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可見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二)按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其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因被告當初設計、監造不良,致系爭社區房屋有漏水及鋼筋截斷等損害等語,惟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分屬買受各該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如有原告主張之設計、監造不良致系爭社區房屋有漏水及鋼筋截斷等損害之侵害情形存在,僅房屋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受有損害之人,是其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要屬無據。雖原告主張其依住戶規約及會議之授權為原告等語,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約定,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縱如原告所述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原告間之授權法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侵權行為或消保法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非自任為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是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公共安全考量已自行修復並支出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並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6條之規定執行職務,雖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仍非權利義務主體。亦即除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6條等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法律依據可得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所生之權利,故就系爭社區房屋發生瑕疵或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修復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予請求。本件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