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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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培宏律師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訴訟代理人 鍾尚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後,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11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㈠、準備書狀㈡,以其於本件起訴後取得消費者陳武政、王紀昌、王錠鑫、施月卿(即案件序號B-125、B-129、B-131、B-130)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對被告味王公司、正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追加請求該些消費者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㈤第22、23頁、第55頁、卷㈦第98頁、第100至109頁),並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㈤,對被告味全公司追加請求消費者黃麗芳、林阿富、黃靜儀及黃麗青等4位消費者(按原告起訴就此4名消費者係以被告布列德公司為請求對象,卷㈧第8頁反面)讓與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味王公司、正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㈧第197頁反面),且前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此些消費者與原告起訴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間復無何關連,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顯與前揭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是原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