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林雪香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被 告 譚大倫即曼哈頓動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下稱國泰動物醫院)、譚大倫即曼哈頓動物醫院(下稱曼哈頓動物醫院)、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為被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1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大附設動物醫院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即對臺大附設動物醫院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於104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1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臺大附設動物醫院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對被告臺大附設動物醫院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之部分審理,而原告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愛貓人士,育有Q 兒、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
宏及baby共7 隻寵物貓,上開寵物貓自幼小時即由原告撫育,長年與原告為伴,宛若原告子女,深得原告喜愛。原告愛貓Q 兒於103 年3 月16日因尿道結石至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住院治療,當時Q 兒體溫及血液檢查均正常,但因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未能做好院內感染防範,將安置Q 兒之籠子放在院內清洗台旁邊,且未將Q 兒與院內其他有傳染病之動物隔離,導致Q 兒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內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於 103年3 月17日下午發燒至攝氏40.4度,並經常受到其他動物之驚嚇。原告遂緊急將Q 兒轉診至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治療,然而Q 兒在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住院時,因Q 兒籠子外蓋一塊布,造成Q 兒呼吸困難,也無法改善Q 兒亦受驚嚇之情況,經原告與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醫師協商後,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建議原告將Q 兒帶回家療養,原告因此於同年3 月19日將Q 兒辦理出院居家治療。惟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卻疏未告知Q 兒所感染之上呼吸道疾病有傳染性,應與其他寵物貓咪隔離,導致原告其他隻寵物貓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宏及baby於同年3 月19日全數遭到Q 兒傳染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併發支氣管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迄今尚未能痊癒,則被告2 人上開疏失,與原告家中其他寵物遭到感染呼吸道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宏及baby之醫療費用912,198 元,及原告以1 天2,000 元為基準,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照護寵物貓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宏及baby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6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11個月=660,000 元),合計1,572,198 元。
㈡並聲明: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應連帶給付原
告1,572,1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則以:㈠國泰動物醫院在原告飼養之寵物Q 兒於103 年3 月16日至17
日住院期間,並未留院、收治上呼吸道感染之動物,且造成動物發燒之原因多端,尿道感染亦是原因之一,非僅有上呼吸道感染,Q 兒係因尿路阻塞、膀胱炎就診,到院24小時內就有發燒現象,為膀胱炎感染之症狀,病情尚未穩定,故有發燒,並非被傳染呼吸道疾病。依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 103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Q 兒病歷顯示,尿液檢驗,白血球(Leucocytes)+++ 強陽性,並且持續發燒,尿液細菌培養結果有Enterbacter cloacae 細菌感染,並無任何呼吸道疾病症狀。況Q 兒係在訴外人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住院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並非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住院期間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故原告主張Q 兒係於103 年3 月16日至17日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受其他住院動物傳染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恐有速斷。又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向來不對可透過空氣傳染之上呼吸道疾病之寵物採取住院治療,均要求飼主將寵物帶回家隔離照顧,且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係依據獸醫師法第17條第3 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標準設置之動物醫院,院內動物住院設施,包括隔離區均依法規設置,且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對住院環境有消毒標準作業流程( SOP),足見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情形。另由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妞妞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之病歷,妞妞於103 年3 月6 日至19日,因眼球震顫、發燒、感冒上呼吸道感染等原因來院診療多次,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於診療完畢後,均要求原告將妞妞帶回家中隔離照顧,故Q 兒之上呼吸道感染,是否係因妞妞與原告飼養之其餘寵物貓等餘家中交互傳染,均非無疑。此外,由原告所示之「Baytril 」,其治療症狀亦包括攝護腺及泌尿道感染,非可謂必出於上呼吸道感染而給藥,無從依此確定推得Q 兒於短短1 天之內,即於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受上呼吸道疾病之傳染。是以,原告不能證明損害必係由被告提供服務所造成,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顯無因果關係。
㈡動物保護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是否得以據此類推適
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人格權損害賠償之規定,非無疑問。又照顧飼養之寵物,為寵物飼主之責任,亦出於寵物飼主自願,飼主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自有可議之處。鈞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93頁、第95頁之收費明細,均未記載當天因何病情而就診治療用藥,無法證明為呼吸道疾病治療費用。又第38頁旺宏黑粉7 顆、第39頁趴趴之肝膽泌尿口服藥、第40頁Baby安泌利、第41頁趴趴旺宏之單據、第42頁Baby尿液檢查、第43頁趴趴尿檢、第55頁、第56頁看護墊發票、第60頁貧血口服藥、第62頁胰臟炎試劑、第73頁不明動物止血藥、第74頁尿液檢查、第79頁雄雄麻辣洗為皮膚用藥、第83頁耳藥及益生菌(整腸)、第86頁心臟超音波及心電圖、第87頁尿檢、第88頁檢查和藥浴洗劑、第91頁寵物用品、第92頁Baby血檢等,均與呼吸道感染無關,亦難證明為併發症,應予剔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則以:㈠本件屬於動物醫院與飼主及動物之醫療問題,不應屬於消費
者保護法之範疇。關於貓咪Q 兒是因為尿道結石的問題,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導尿後,覺得Q 兒太緊張才轉來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但是發現Q 兒還是緊張,所以原告就接回去,在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住院時並無上呼吸道之症狀。且由原證1 可知無任何呼吸道症狀,原告並未證明Q 兒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即受到上呼吸道感染;退步言之,縱使Q 兒係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住院時受到感染,然原告亦遲至3 月23日來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時,才告知有全家感染情事,顯見當時住院時無症狀,並無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事實。因此,原告全家之貓遭受感染,實與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無關。況在籠子門上蓋布,是因為貓咪緊張所做之降低貓咪緊張措施,此舉不會造成貓咪呼吸困難,也可證明Q 兒確實是非常緊張。此外,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長青醫院診斷證書,就診日期為 101年4 月2 日,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待查證。甚且,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所附單據影本,並無法證明該單據係用於治療其他貓之上呼吸道感染,且原告所提信用卡繳款明細,僅能看出刷卡金額,未能證明係用於何種治療。再者,原證3 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就診時間為3 月28日至4 月2 日,並無法證明Q 兒在3 月19日傳染,且診斷證明書上註明住院後感染,足可證明Q 兒係在住院以後或是之後感染。
㈡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其他貓咪之呼吸道感染係為Q 兒所傳染,
僅憑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述FVR ,未提出對該診斷之檢驗報告加以佐證,實未能遽認原告之貓咪確為FV
R 感染。況且FVR 會有嚴重角膜潰瘍或是眼睛不適之症狀,惟長青動物醫院、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均無描述,且亦未有相關治療眼疾藥物之記載,更未能遽認原告之貓咪確為FVR 感染。況現今臺灣並無FVR 快速診斷試劑,故Q 兒在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如何診斷出FVR ,殊值質疑,且若無確實做病毒分離以確診為該病毒感染,該診斷證明之證據力值得懷疑。此外,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於3 月18日尿液檢查中,已發現有非常多白血球,並做尿液細菌培養,於3 月21日得知為細菌感染(細菌為Enterb actercloaca
e ),故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使用Baytril 之用途為治療膀胱細菌感染抗生素,原告無理解釋為治療呼吸道病毒性感染用途,實為誤導。原證7 之臺大附設動物醫院診斷明書為原告陳述,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有責任。綜上,原告至今仍無法確診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連帶賠償之貓是不是有相關性,且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處理Q 兒案例時,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育有Q 兒、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宏及baby共 7隻寵物貓。
㈡原告愛貓Q 兒於103 年3 月16日,因尿道結石至被告國泰動
物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發燒至攝氏40.4度,原告遂緊急將Q 兒轉診至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治療,尿液檢驗,白血球(Leucocytes)+++ 強陽性,並且持續發燒,尿液細菌培養結果有Enterbacter cloacae 細菌感染,經原告與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醫師協商後,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建議原告將Q 兒帶回家療養,原告因此於同年3 月19日將 Q兒辦理出院居家治療,此有國泰動物醫院病歷表、曼哈頓動物醫院病歷表及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頁至第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未將院內有傳染性之動物隔離,導致原告寵物Q 兒在被告國泰醫院感染上呼吸道疾病,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疏未告知原告寵物Q 兒之上呼吸道疾病具有傳染性,造成原告家中寵物遭到Q 兒傳染而染上呼吸道疾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未將院內有傳染性之動物隔離,
導致原告寵物Q 兒在被告國泰醫院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疏未告知原告寵物Q 兒之上呼
吸道疾病具有傳染性,造成原告家中寵物遭到Q 兒傳染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12,198 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未將院內有傳染性之動物隔離,
導致原告寵物Q 兒在被告國泰醫院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飼養之貓咪Q 兒因尿道結石問題,於103 年3 月
16日送往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就診,於同年3 月17日轉往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治療,嗣於同年3 月28日至4 月2 日,再送往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診治等情,有被告國泰動物醫院病歷表、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病歷表、檢驗報告及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9 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2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其飼養之貓咪Q 兒於103 年3 月16日,因尿道
結石至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住院治療,當時Q 兒體溫及血液檢查均正常,但因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未能做好院內感染防範,將安置Q 兒之籠子放在院內清洗台旁邊,且未將Q 兒與院內其他有傳染病之動物隔離,導致Q 兒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內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發燒至攝氏40.4度,並經常受到其他動物之驚嚇等語。
⑷被告國泰動物醫院辯稱:被告之醫院並未有留院、收治上
呼吸道感染之動物,造成動物發燒之原因多端,尿道感染亦是原因之一,非僅有上呼吸道感染,原告飼養之貓咪 Q兒係因尿路阻塞、膀胱炎就診,到院24小時內即因病情尚未穩定,出現發燒現象,為膀胱炎感染之症狀,並非被傳染呼吸道疾病。再依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Q 兒病歷顯示,尿液檢驗,白血球(Leucocytes)+++ 強陽性,持續發燒,尿液細菌培養結果有Enterbacter cloacae 細菌感染,並無任何呼吸道疾病症狀,否認貓咪Q 兒係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住院期間感染上呼吸道疾病等語。
⑸經查,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載
有:「疑似因泌尿道問題於其他動物醫院住院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其語意不明,尚難遽以認定原告飼養之貓咪Q 兒即係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診療時感染上呼吸道疾病。又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送Q 兒至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就診後,於同年3 月17日再將之轉往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治療時,Q 兒之細菌培養結果為Enterobact ercloacae(即陰溝腸桿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Enterobacter cloacae乃廣泛存於自然界中,在人及動物糞便、水、泥土、植物中均可檢出,屬腸道正常菌種之一,此與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FVR (即貓病毒性鼻氣管炎)、ANEMIA(即貧血)(見本院卷一第16頁)顯有不同。貓病毒性鼻氣管炎(Feline viral rhinotracheitis;簡稱FVR )係由calicivirus 引起之高傳染性上呼吸道疾病,且感染僅局限於上呼吸道,主要臨床症狀為高燒、抑鬱、咳嗽、打噴嚏、眼睛畏光、結膜炎,及角膜、舌、口蓋等部位潰傷,常見水液性眼分泌物及鼻分泌物大量增加等病徵,此均未見於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及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之病歷及檢驗報告中(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原告亦不爭執,是顯難認貓咪Q 兒即係自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中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此外,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否認其有留院、收治上呼吸道感染之動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貓咪Q 兒有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診療時,因接觸或飛沫傳染而有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疏未告知原告寵物Q 兒之上呼
吸道疾病具有傳染性,造成原告家中寵物遭到Q 兒傳染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7日將Q 兒轉診至被告曼哈頓
動物醫院治療,因Q 兒籠子外蓋一塊布,造成Q 兒呼吸困難,也無法改善Q 兒亦受驚嚇之情況,經原告與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醫師協商後,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建議原告將
Q 兒帶回家療養,原告因此於同年3 月19日將Q 兒辦理出院居家治療。惟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卻疏未告知Q 兒所感染之上呼吸道疾病有傳染性,應與其他寵物貓咪隔離,導致原告其他隻寵物貓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宏及baby於同年3 月19日全數遭到Q 兒傳染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併發支氣管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等語。
⑵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辯稱:貓咪Q 兒在被告曼哈頓動物醫
院住院時並無上呼吸道之症狀,且依被告國泰動物醫院由之病歷表可知,Q 兒無任何呼吸道症狀,原告亦未證明 Q兒在被告國泰動物醫院即受有到上呼吸道感染。而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在Q 兒籠子門上蓋布,係就貓咪緊張時所為降低其緊張之措施,此舉不會造成貓咪呼吸困難,亦可證明Q 兒確實非常緊張。又FVR 會有嚴重角膜潰瘍或是眼睛不適之症狀,然長青動物醫院、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均無描述,亦未有相關治療眼疾藥物之記載,未可遽認原告之貓咪Q 兒確為FVR 感染。另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於103 年3 月18日對Q 兒之尿液檢查中,發現有非常多白血球,並做尿液細菌培養,於同年3 月21日得知為細菌Enterb actercloacae 感染,故使用Baytril 之用途為治療膀胱細菌感染抗生素,原告無理解釋為治療呼吸道病毒性感染用途,實為誤導等語。
⑶經查,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雖載:「主人表示病患
(即貓咪Q 兒)於2014/3/15 開始有尿路問題,於2014/3/16 在私人醫院接受導尿,並住院治療。隔天又轉至另一家動物醫院治療發燒、呼吸道分泌物及尿路感染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其係依原告之說明記載,非屬臺大附設動物醫院醫師之專業判斷,此由其上係載「主人表示……」等字樣足堪認定。再者,觀之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前開就診日期為103 年3 月27日之病歷摘要內容,其中僅載「上呼吸道有分泌物,輕微脫水」等語,並無貓病毒性鼻氣管炎感染之主要臨床症狀,諸如陣發性噴嚏和咳嗽、流淚、結膜炎、鼻腔分泌物增多,及Q 兒屬成年貓(即13歲;見前揭卷頁)之結膜充血、水腫,舌、口唇潰瘍等病徵之記載,更何況貓病毒性鼻氣管炎之潛伏期為2 至
6 日,此較貓披衣菌感染之潛伏期為7 至10日短,原告於
103 年3 月19日已將貓咪Q 兒自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辦理出院居家治療,迄同年月27日再至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就診時,顯逾7 日,貓咪Q 兒若確有原告主張之自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感染貓病毒性鼻氣管炎,依該病症屬感染症狀明顯之情形,則前開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內容,實無可能就貓病毒性鼻氣管炎之病狀未有任何記載,是足認貓咪Q 兒並未自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感染貓病毒性鼻氣管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貓咪Q 兒在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就診時已感染貓病毒性鼻氣管炎,或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已知Q 兒已感染貓病毒性鼻氣管炎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疏未告知其貓咪Q 兒之上呼吸道疾病具有傳染性,造成原告家中寵物遭到Q 兒傳染而染上呼吸道疾病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12,198 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第7 條第1 項之服務加以任何
定義或限制,惟自該法第1 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查被告國泰動物醫院係張紹沛獨資,而被告曼哈頓動物醫院則為譚大倫獨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而其等服務項目為犬貓之內外科等住院、看護、急診等(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27 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就其提供之服務,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⑶經查,原告飼養之貓咪Q 兒並未自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
哈頓動物醫院感染貓病毒性鼻氣管炎等情,詳如前述,依法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且無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有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致生損害,或被告有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或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述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泰動物醫院、曼哈頓動物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
1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4 年8 月17日辯論意旨二狀1 份,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