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張淑珍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03年12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疑點重重,金額錯誤,相對人之債權早已不存在,聲請人希望釐清真相,聲請人之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豈可交給不清不楚冒出之公司,聲請人並非不願還款,然還款重點在金額,聲請人並沒有積欠款項,為此請求再審102年度店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案件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
2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前經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37號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二)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於103 年12月31日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遲至104 年3月16日始具狀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顯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又未主張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