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申鼎籛,嗣於民國103年7月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301128730號函核准變更為賀鳴珩,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再審聲請人於104年3月31日聲請再審時,誤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申鼎籛,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其次,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4年3月31日聲請再審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明所載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99年度北金小上字第2號、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1年度聲再字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判之部分(下稱前歷審裁判),因該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其固得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再逐一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但是此項主張須以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審核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即應審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即無從遽以審酌,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明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請人已於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狀中已表明具體事實於理由二內,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禁止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反覆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然此係基於當事人之法定救濟權利已受到充分保障為前提,方加以限制之,亦即必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實質審理後,且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始有該條之適用,倘法院係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則當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既未經過實質審理,自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現金股利新臺幣(下
同)2,589元,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376股及其股利,雖均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遺產除繼承人有請求權外,尚有債權人、國稅局、縣市政府等追討,再審聲請人繳清公同共有物之債務後,應有權向現金股利之管理機關追討。而現金增資之股票雖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福媛名下,然實際現金繳款人為再審聲請人,當得基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將股票轉入己之集保戶內。再審聲請人享有上述權利,然原確定判決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之再審事由。又歷審判決及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為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聲請再審人為訴訟標的之繼承人,只能以繼承人之身分聲領公同共有物,違背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雖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本件現金認股權利(公同共有物之認股權)的國產公司股票376股,係聲請人以現金認股,所有權即屬聲請人所有,依法應給付給聲請人,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請求權無關,而現金股利僅2,589元,本件繼承人則有7人,每人均分不到400元,尚有遺產特種贈與之扣除,及土地優先承買權引起之糾紛,總價值仍不到抵用費用,根本不可能全體出面領取,本於短期時效之5年現金股票股利所有權即有消失危機。爰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
北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及再審、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2.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3.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4.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
所執前開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出以為主張,是本件再審乃未具體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歷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其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現金股利及股票,並聲明廢棄歷審判決及再審裁定等語之部分,因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以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據,聲明請求廢棄歷審判決及再審裁定,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亦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