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吳芬芬再審相對人 劉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參看本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王上律師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後,即擔
任義務代理人,惟王上律師將於民國104年1月主動退出律師公會,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58號於103年11月14日裁定時,產生:⒈倘王上律師於103年11月14日或其後提出委任狀,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已主動退出律師公會,該委任狀是否仍有效?再審聲請人是否符合律師代理人要件而使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不會被駁回?⒉律師之內涵與外延為何?⒊王上律師於104年1月主動退出律師公會後,能否義務為再審聲請人擔任第三審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就上揭3則問題,併同⒋退休法官退出律師公會。⒌退休律師退出律師公會,願義務擔任再審聲請人第三審代理人等疑義,具狀請最高法院闡明。詎最高法院第6庭故意不闡明,竟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直接駁回。由於在第三審必須兼備「委任律師」及「繳費」2要件,所以再審聲請人擬就上開2要件同時提出,以免缺一仍遭駁回,最高法院第6庭明顯牴觸訴訟原則,故意不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律師執業資格」之定義為闡明,致王上律師與其他「主動退出」律師公會者,不知可否提出委任狀,如不能,再審聲請人已請求另一律師,最高法院第6庭故意不為通知,惟此問題涉及再審聲請人許多未來案件,必須即刻獲得答案,最高法院第6庭故意枉法瀆職濫權駁回,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偽稱:「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故意「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等語,均係故意公文書登載不實、枉法裁判。另最高法院第6庭前以103年度台聲字1358號裁定駁回在案,現再由最高法院第6庭不闡明而承辦並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顯應迴避而不迴避,亦顯係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均有錯誤。又連續2案件均由最高法院第6庭承審,明顯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公平分案原則,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29日收到由律師轉交之本院103 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證明原告之訴確係先前同一訴訟之延續或繼續,而仍以系爭房地為訴訟標的,本件假處分在系爭房地判決確定前,不得被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以「顯見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25 號之請求」、「非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特定物即系爭房地之請求」等語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均有錯誤,此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㈢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同,均必須「經裁定行合議
審判」,「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程序必須經兩造簽名同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其他事項,否則,民事合議庭必須始終由法官3 人,一起行準備程序及其他事項,本案未經裁定行合議審判,應由法官3 人始終到庭,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未具以上2 要件,牴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例,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14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及不備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未以裁定組織組織合議庭,或雖以裁定組織合議庭,但無人簽名,法院組織即不合法,雖卷皮封面有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惟未經3 位法官簽名,亦未經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法股僅法官2 名,不足合議庭員額,亦未合法裁定組織合議庭,也未指定法官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及其他事項,法院組織不合法,此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為維審級利益,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經查,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之;惟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79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嗣再審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台抗字第189號駁回再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各1件存卷可參。是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程序觀之,可知其係對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項為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