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就同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繫屬,故關於再審聲請人就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一節,應以再審聲請人收受該確定裁定及聲請再審之時為準,然原確定裁定理由欄謂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已逾越聲請再審時間,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未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錯誤予以糾正,亦有違法。另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本再審事件之歷次再審裁定,針對再審聲請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福媛所遺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及再審聲請人以現金繳款之現金增資股票即訴外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股票376股,暨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等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權利行使、權利歸屬等節,均有適用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之錯誤,自應許再審聲請人依再審程序救濟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㈢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再審之訴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如再審之聲請因顯無再審理由,經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時,則原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續行,是再審聲請人固得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再逐一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但是此項主張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審核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其對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本案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雖指摘本再審事件之本案訴訟及前歷次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惟再審程序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本院必先審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於認原確定裁定應開始再審程序後,始得逐一回溯審究本院歷次再審裁定及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準此,倘本院審酌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指摘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再審為有理由者,始得回溯審究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反之,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則關於本案訴訟及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裁判違法情形,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記載「本件再審乃未具體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因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已如前述」等字,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對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提出聲請一節,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情節,而僅指摘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故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對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暨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並非認再審聲請人就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認再審不合法,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㈠所載內容即明。是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
⒉至原確定裁定另謂「因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
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等情,乃係因再審聲請人就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於書狀記載再審聲明為「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確定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而再審聲請人就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指摘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再審究該再審事件之本案訴訟及前歷次再審裁定有無違法,爰一併指明再審聲請人於104年聲再字第12號再審事件聲明「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因已距離前歷審裁判逾30日以上,故不得逕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而已,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就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違法之再審理由存在,應認再審為顯無理由,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則本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既因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無從再開續行原程序,本院自無庸再審究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確定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104年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前之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指摘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