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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曹文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三年度醫字第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諭示103 年12月

2 日下午5 時宣判,聲請人可無庸出庭,當日下午5 點30分前或翌日上午9 點可電詢判決結果,惟法官該段陳述未記載筆錄,因案件當場法官決定要判決,後來變成駁回,聲請人需要其陳述之證據,追蹤駁回之原因,故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