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莊仁文相 對 人 劉尊賢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5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30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於104 年1 月20日到期,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