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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准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除概括讓與合約所約定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面額新台幣350萬元中央政府公債(A00000-00央債甲2)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