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陳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國寶人壽公司已辦理擔保提存在案(案列鈞院99年度存字第375號)。而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交割,是本件提存事件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擔保金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