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2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且已完成交割,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