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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邱康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准許聲請人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並以97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前揭公債息票到期,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揭裁定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3期無實體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聲請人104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04051042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83號、97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