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竺天翔
謝建新陳誠德謝素閔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之一○○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經本院100年全字第19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並已辦理提存供擔保在案,又經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 53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又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保壽字第 10400048420號函核准聲請人蓋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2項準用第17條規定。聲請人公司嗣於
104 年7月1日與國寶人壽完成交割,準此,本件提存事件業已由聲請人公司概括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243號提存書、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 號函及完成交割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且本件提存物非屬國寶人壽保留資產及負債,亦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4年9月9日保安法字第1040001215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