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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代 理 人 許德裕相 對 人 邱兆鑫

魏綸洪江仕淑(即巫壽民之繼承人)巫維正(即巫壽民之繼承人)巫維中(即巫壽民之繼承人)楊天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4 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09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或同額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

1 期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9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103 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