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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代 理 人 許德裕相 對 人 方台華(即蔡瑞朗之繼承人)

蔡卓治(即蔡瑞朗之繼承人)吳訪和韓劍鋒吳國楨蔡明華謝正康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擔保提存物屆期,伊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8號裁定,再以面額1,00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辦理變更擔保物,而俟前開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屆期,伊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以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6期公債代之,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將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