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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陳致儀(EMILY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致幸(JOCELYN CHU-SHING CN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致芬(JUDY CHU-FUN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致德(DAVID CHU-TE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徐秀敏(SHIOW MIN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陳致儀(EMILY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幸(JOCELYN CHU-SHING CN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芬(JUDY CHU-FUN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德(DAVID CHU-TE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陳徐秀敏(SHIOW MIN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陳俊仁業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致儀(EMILY CHEN)、陳致幸(JOCELYN CHU-SHINGCNEN)、陳致芬(JUDY CHU-FUN CHEN)、陳致德(DAVID CHU-TE CHEN)、陳徐秀敏(SHIOW MIN CHEN),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