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竺天翔
謝建新陳誠德謝素関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國寶人壽前遵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七○○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四百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金管保壽字第一○四○○○四八四二○號函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