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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竺天翔

謝建新陳誠德謝素関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華民國一百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國寶人壽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號90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5月2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核准聲請人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