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柯建銘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僅以到庭關係人並無被告出庭之記載,確有被告之答辯?然本案有三名被告,答辯者何人?明顯可知筆錄之記載與法庭活動之實際情況不符,而有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1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
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1月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尚難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主張本案件於104年1月7日開庭言詞辯論筆錄到庭關係人欄漏列「被告張友驊」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更正,從而,聲請人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