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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億捌仟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准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除概括讓與合約所約定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880萬元之89年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億元之93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6,220萬元之93年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3,800萬元之100年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2,200萬元之101年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1紙,面額總計28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存字第18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