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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億元或等值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九十年度甲類第四期、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或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 億元之97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4 億元之88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領息,亟須取回,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上開假扣押、變換提存物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