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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葉明村

高為邦相 對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四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4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訂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前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聲明上訴,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近期將拍賣系爭土地,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一旦拍定,聲請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

另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事件受理在案,前揭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然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聲明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38464號通知、前揭判決書、上訴聲明狀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鑑價後,就系爭土地所定之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欲受償之債權金額為45,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約為3年又4個月之期間內,其累計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54,000,000元(45,000,000+45,000,000×6%×《3又4/12》=54,000,000),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受償收取利用之金額即54,000,000元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所提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如須待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扣除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1年5個月,本院認為延緩抵押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3年1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8,325,000元(計算式:

54,000,000元×5%×《3又1/12年》=8,325,000元),則以8,325,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