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陳春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2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已於102年12月3日成立和解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法當事人至遲須於103年6月2日前,始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本件聲請人遲於104年11月6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前,早於原審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事件審理期間,即已明確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此參聲請人於系爭事件101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見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判決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即明,故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聲請狀中表示:其即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始忽然發現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其與系爭事件之上訴人高炳義,均有委任律師為彼等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聲請人與高炳義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當日,高炳義之訴訟代理人紀復儀律師、聲請人本人、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庭壽律師均在場,復均審閱和解筆錄內容後出於自由意志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堪認對於和解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表同意,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表示對於和解內容不甚了解云云,亦非可採。是針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之,其聲請仍乏所據。此外,系爭事件和解內容第二點,雖係延續系爭事件兩造前於98年11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頁),以及兩造先前於98年11月3日針對系爭房屋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而沿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字用語,惟因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未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明知之事,是該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解釋上即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當無疑義。況且所有權為完全物權,內容包含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所有權當然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兩造既於和解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因系爭房屋未有所有權登記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亦無礙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至於兩造間欲以何方式表彰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例如:更改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兩造於和解時並未提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