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熊萍妮相 對 人 蝶飛鳳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國義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九號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1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總值新臺幣13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103 年度存字第3949號提存書,提存同額如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在案。茲因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卷、提存卷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 │├──┬────────────┬────┬──────┤│編號│ 擔保物/擔保金 │面 額 │定期存單號 ││ │ │(新臺幣)│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0萬元 │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CDK033471 │├──┼────────────┼────┼──────┤│ 2 │同上 │10萬元 │CDL010141 │├──┼────────────┼────┼──────┤│ 3 │同上 │10萬元 │CDL010142 │├──┼────────────┼────┼──────┤│ 4 │同上 │10萬元 │CDL010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