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4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 九禾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顯民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取字第1622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2項,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6442號准予提存新臺幣(下同)459萬元在案。又異議人係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2項中關於「被告(即相對人九禾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面積二0五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即異議人)」部分為假執行,不包括「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且該假執行之系爭本案判決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故異議人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之本案判決難謂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取字第1622號函所為否准領取前案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若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可能受有損害,供擔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三、經查,異議人依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6項,以459萬元擔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面積二0五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假執行,是異議人所提存擔保者,係包括相對人應遷讓交還坐落臺北市○○路○號面積2056.4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0萬4,000元之損害金二部分。
而上開損害金部分,經相對人對系爭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先以95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判決廢棄「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超過110萬元」部分;復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廢棄「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逾59萬6,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逾101萬元」部分;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最高法院並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在案。
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相對人所須給付異議人之損害金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59萬6,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101萬元」,顯然低於系爭本案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0萬4,000元」之數額,實難認異議人就原假執行所擔保請求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又本院提存所係依提存書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主文第二項)」為形式審查,進而以供擔保範圍包括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2項之損害金「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0萬4,000元」,而該損害金嗣經數次上訴後遭減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59萬6,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101萬元」,異議人並未取得原假執行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基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