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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徐婉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鷹宏企業有限公司與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山口 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歷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有關該案被告(即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在一審開庭時之陳述,因筆錄記載採摘要記載方式,非逐字記載,被上訴人有請求一審法庭錄音為必要以輔助筆錄,請求拷貝一審歷次開庭審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被上訴人得在更一審中還原當時真相等語。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筆錄記載採摘要記載方式,非逐字記載,請求一審法庭錄音,以還原當時真相等語,並未說明如何作為訴訟上使用,且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