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簡維克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億肆仟捌佰柒拾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法院以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始可准許。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業裁准聲請人得於「提供新臺幣1,048,703,000 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前,使用聲請人先前繳回之C1系爭頻段,嗣因內部財務考量,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聲請變更擔保物為與上述金額等值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抑或是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況依民國103 年及102 年新世紀資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所示,該公司103 年之權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780,218仟元,而股本為21,000,000仟元,是在每股面額10元下,該公司每股淨值為11.32 元。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價值因時、地、經濟情況、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不同,具有浮動性,而聲請人欲提存者係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惟新世紀資通公司為未上市公司,該股票於市場之交易不如上市公司活絡,變價風險較高,且該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不易查知,聲請人亦未提供最近一年市價供本院參酌,本院無法就該股票價值為正確認定,而聲請人所計算每股淨值11.32 元,尚無法真實反映該股票現今市場交易價格。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而假處分程序之進行,動輒持續數年,是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假處分裁定時之價值,尤為重要,而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所擔保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復參以相對人具狀表示反對變更,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欲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股票變換前裁准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非具有相當之價值,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稱因內部財務考量,聲請抑或以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衡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並無經營不善等存款難保之事由,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