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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章心佛

周翠雲章心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宣判之99年度醫字第3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函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已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且按司法院頒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明確,同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是以,聲請人聲請開庭錄音光碟,應先遵守上開期限之規定,並應取得在場陳述人之同意,合先說明。

聲請人以:聲請人發現筆錄記載不實,為發現真實,且錄音本

身有陳述相當重要之積極證據存在,牽涉訴訟權保障核心之正當法律程序,又醫療糾紛不涉及隱私,本件審理時,諸多重要證詞未載,或錯誤記載筆錄上,導致偏執判決,故聲請交付一審即本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或到院聽取錄音內容以取代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0號事件訴

訟程序中,聲請交付一審即本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或到院聽取錄音內容以取代。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前揭開庭時場陳述者之書面同意,且僅泛指發現筆錄記載不實,難認已說明其此舉係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存在,依前說明,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為求慎重,而發函予本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事件之當事人及代理人,並促於收受後3日內提出意見,然亦未得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相對人及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等)之書面同意,有本院送達回證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報到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由書記官依其職權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要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聲請人泛以前開事由而為主張,並未具體指摘本件何部分筆錄記載有誤,致影響審理或判決結果,且未依本院函文通知於期限內補正說明,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