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許美華相 對 人 延吉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尚未分案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命聲請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讓,該判決已於民國 103年12月15日確定;嗣因聲請人並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相對人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拍字第1號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故相對人持上開本院104年度拍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司執字第 54187號拍賣區分所有人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當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函,表示其不服判決,對查封房屋要抗告(見本院卷第 7至27頁),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及104年度拍字第1號裁定已分別於 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4月30日確定,而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或判決,聲請人無從再依抗告或上訴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尚不得僅以聲請人提出上開抗告函,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附表:
┌──┬────────────┬─────┬────┬────┐│ │ 地段 │地號/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土地│○○市○○區○○段0小段 │000地號 │000平方 │00分之1 ││ │ │ │公尺 │ │├──┼────────────┼─────┼────┼────┤│建物│○○市○○區○○段0小段 │000建號 │000.00平│全部 ││ │(門牌號碼:○○市○○ │ │方公尺 │ ○○ ○ 區○○路○段○○巷○○弄○號│ │ │ ││ │ 0樓)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