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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相 對 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九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仲裁事件,業經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891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在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既明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訴訟,故此部分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事。又此所謂裁定之法院,應係指有停止事由之繫屬法院而言,聲請人雖於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事件宣判後提起上訴,方聲請裁定停止程序程序,然因該案卷宗現仍繫屬本院中,故本院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事件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891號、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仲裁法第42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相對人執仲裁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6,697元及利息,有士林地院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56,697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然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當事人間所存在者多屬法律上爭點,於案件審理中,較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以本院一審訴訟程序自收案後約莫4個月即宣判,故認定該案件二、三審應得於二年內審結,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85,670元(計算式:4,856,697元5%2年=485,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約為50萬元。

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