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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李祥德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宣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庭期開庭內容,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准予燒錄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1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

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錄音光碟之主張或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記載其所爭執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嗣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項補正通知並已於104 年1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仍未提出,故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