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法登他字第1430號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依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規定,選聘第10屆之董事長及董事。嗣依例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董事變更登記,因未檢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而遭駁回聲請。惟現行民法僅規定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未規定財團法人於登記後倘欲變更董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是異議人聲請辦理第10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縱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其聲請於法無違。依此,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亦僅適用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而非變更登記。至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於非訟事件法以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辦理變更登記須主管機關核轉之情形,而依現行民法規定,財團法人變更董事本無須主管機關之許可。另本院登記處以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教育部監督要點第9點第4項之規定,要求異議人補正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惟上開規定或非指每屆董事之常態選任變更,或非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無本件董事變更登記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變更登記自無須於聲請變更登記時加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異議人依系爭捐助章程辦理第10屆董事改選後,依改選結果聲請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準此,登記處認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即屬未依通知補正,而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予撤銷。又異議人亦曾依循往例,將第10屆董事長及董事選聘相關文件,呈請主管機關教育部驗印,詎教育部援引自己訂定之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0點第2項,要求經濟部或財團人法中興顧問社派任相關董事代表為由,遲未准予驗印,惟上開要點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外,異議人是否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與異議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一事無關,教育部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逾越民法所賦予主管機關監督權限之範圍,而不當介入異議人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顯非適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之變更登記聲請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公益法人,為維護其公益性及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財團法人之董事為執行機關,於執行法人事務時,均應依循捐助章程之規範而為,此觀民法第60條第1項、第62條及第64條: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即明。次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3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3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第10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捐助章程等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異議人所附文件有欠缺,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法登他字第1430號函命異議人應於10日內補正提出教育部許可異議人變更董事之證明文件,嗣本院登記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教育部許可異議人變更董事之證明文件,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法登他字第1430號函駁回異議人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等情,有卷附法人登記聲請書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教育部援引自己訂定之教育部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遲不用印,給予董事證明文件,不當介入聲請人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違反法律保留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⒈本件教育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⑴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已明確說明系爭要點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而來。復系爭要點第6、7點關於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提出一定內容之文件;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一定情形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法撤銷等規定,顯係以民法第59至61條作為基礎,做更進一步之規範。又依系爭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捐助及捐贈機關(單位)代表或其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置監察人。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可知,本項係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教育)法人,為使政府機關保有實質監督權,以達最初法人設立目的,而就董事會設有應有一定比例之捐助及捐贈機關代表或指派人員之限制。
⑵而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現仍無法律明文之規範,此由
財團法人法草案總說明敘述:財團法人係以獨立財產為基礎,由法律創設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惟現行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不僅無法因應社會變遷,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另由於未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予以適當管理,久為社會各界所詬病。是以有制定財團法人法之必要乙情即知。
⑶基上,堪認系爭要點屬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即主管機關因
實際上法律未規定,或法律條文過於簡略所制定之規則,以為辦理依據。又主管機關在法律尚未制定前,訂定行政規則以為辦理依據,不生違憲問題,此觀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即明。此乃因法治國原則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承認屬非常態事務之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只能視為立法不完備之過渡現象(至要點之各條文,如有逾越或違反法律業已明文規定之事項,各該條文仍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⑷按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助之認定基準為「創立時政府原始捐
助基金總額占基金總額50%者」,又原始捐助之認定範圍包括設置成立時接受公設財團法人捐助之現金,有行政院99年3月2日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1090號函釋可稽。查,系爭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2,000萬元整,由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社)捐助。」而中興社為經濟部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比率為95.83%,,是依前說明,堪認異議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而,法律現既未明文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訂定監督管理方式,已如前述,則教育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財團法人法未通過前,基於系爭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以捐助機關未指派董事代表為由,拒絕驗印提出准許文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⑸又系爭要點屬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而系爭要點第10點第2
項係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之規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均如上述,則異議人主張系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介入財團法人遴選董事權限云云,即屬無據。至財團法人法草案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與民法同屬法律位階,亦無異議人援引相關資料所指財團法人法草案與「母法」民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之可能(見103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第10頁㈢所示),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⒉本件教育部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部分:
按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既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其未依系爭要點規定提出改選後之董事中有捐助機關指派之董事代表,則倘教育部仍准許異議人變更董事,無異使系爭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致異議人董事未有政府機關代表出任,明顯弱化、逸脫主管機關就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實質監督,故異議人改選之董事中有無捐助機關指派之董事代表,與其可否取得董事變更登記,有實質上之關聯,異議人主張教育部以系爭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拒絕驗印,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非可採。
⒊況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3、4項規定,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聘及解聘此一重要事項,除應經董事會別決議並報請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亦應於會議10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等情。益徵系爭捐助章程已將「經教育部准許」列為異議人董事長及董事選聘及解聘之要件,而賦予教育部關於異議人之人事決定權,則教育部依其內部自我拘束之行政規則即系爭要點第10點第2項之規定,要求異議人之董事組成需有捐助單位指派之代表,亦屬有據。是本件亦無異議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㈢、依異議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會議(即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可知系爭捐助章程業已明定異議人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除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外,亦應經教育部准許,始可變更。準此,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異議人第10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即應提出教育部「准許」董事變更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未檢附前揭證明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命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書表示,依照現行民法規定,財團法人變更董事無需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已明示拒絕補正,是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5條之規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並准許異議人辦理變更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9至65條之規定,以及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財團法人僅需於設立登記取得主關機關許可之文件云云,然此核與本件聲請人係未依其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提出教育部准許董事變更之證明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命補正,逾期未補而駁回本件聲請無關,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登記處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法登他字第1430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第10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