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浩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曹雲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旦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三九號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為相對人曹雲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雲我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訴,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關係相反,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為證。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無因管理費用訴訟一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139號案件審理中。是聲請人於本件中已有利益相反,而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李旦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名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旦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旦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