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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光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紓存、林紓奇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8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104 年7 月6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該次庭期中證人梁文嘉所為證述之內容,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前揭開庭時場陳述者之書面同意,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發函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而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由書記官依其職權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要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聲請人泛以前開事由而為主張,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且未依本院函文通知於期限內補正說明,則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