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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曹文相上列聲請人因103 年度醫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諭示103 年12月

2 日下午5 時宣判,聲請人可無庸出庭,當日下午5 點30分前或翌日上午9 點可電詢判決結果,惟法官該段陳述未記載筆錄,因案件當場法官決定要判決,後來變成駁回,聲請人需要其陳述之證據,追蹤駁回之原因,故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應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查聲請人雖稱本案法官於103 年11月4 日開庭諭示本件103 年12月2 日宣判,無須出庭,當日下午5 點30分前或翌日9 點可電詢,但未記載筆錄,因法官本件已決定要判決,後來卻駁回,聲請人需要證據追蹤駁回之原因云云,惟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案件,確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

103 年12月2 日宣判,其後如期於103 年12月2 日宣判,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案嗣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

103 年12月2 日103 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為判決結果,並非無判決,聲請人聲請意旨稱「103年11月4 日開庭法官說…當場決定要判決後來變成駁回」,似有誤解,且聲請人要瞭解其訴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敗訴之所有理由,此判決理由均詳細記載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103 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中,聲請人欲瞭解其訴遭判決駁回之理由,當係透過判決書,而非透過該案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另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5點宣判後,告知兩造宣判時可不用親自到庭,可於宣判時間當日下班時間前,或宣判日翌日上班時間,電詢本院查詢判決結果,此僅為體恤當事人之便民服務,當無須記明筆錄,是此部分亦無更正筆錄加以載入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載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