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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異 議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7日以(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所為停止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 104年8月3日對本院提存所 104年7月27日(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所為之停止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該處分係於104年7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是本件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倘異議人提出足以證明為合法代表人之文件,即得領取提存物,伊公司既已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變更為廖璋文,本院提存所竟以伊公司就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在爭訟中,無法確定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為由,否准伊公司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50萬8,98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為停止執行之處分,自屬矛盾且違法。又廖璋文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第三人黃亞麗等人行使伊公司之董、監事職權,業經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以木司執全卯字第 14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是在確認第三人黃亞麗等人與伊公司間是否具有董、監事委任關係之判決確定前,不會影響廖璋文方為伊公司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事實,更何況系爭提存物屬伊公司之財產,不論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系爭提存物所有人均為伊公司,本院提存所否准伊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提存物係相對人於95年間所提存,10年取回期限將至,若因本院提存所違法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致逾越上開期限,異議人定將聲請國家賠償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予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5年 3月14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其

不知應交付租金予何人為由,聲請為異議人提存自95年 2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之租金450萬 8,980元,此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附於同案號之清償提存卷宗為憑,查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明確記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相對人遂於95 年6月28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文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該筆擔保金。」(見本院卷第 8頁),堪認相對人雖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但卻附以異議人需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6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為停止條件,是以異議人主張不論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本院提存所均無權否准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承上,相對人既同意異議人上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停止條件

,本院提存所對於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需審查異議人有無提出足以確認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6號民事案件係黃亞麗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異議人之前監察人邱康寧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並選任邱康寧為異議人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因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僅能確認第三人邱康寧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從知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異議人自應另行提出其他可確定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供本院提存所審查。㈢再者,異議人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前於103年5月14日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表示系爭提存書及同意書所載之受取條件已成就,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異議人 103年5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本院提存所遂於103年5月26日以( 103)取智字第1399號函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

嗣因相對人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是本院提存所上開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業已確定,並無除斥期間屆至致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疑慮,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違法否准其領取提存物恐致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云云,應有誤解。㈣然本院提存所准許陳國雄律師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後,本院

復於104年1月19日以 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解任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提存所遂於104年6月2日以(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合法證明文件,異議人卻於104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存所提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表示系爭提存書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所記載之受取條件已成就,並提出異議人104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本件審理時再提出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卯字第141執行命令等件影本(見領取提存物卷及本院卷第9至15頁)為據,主張廖璋文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⒈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理由業已記載異議人於92年

間雖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 09222822500號函核准異議人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 09227282300號函核准異議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惟上開登記係第三人周再發持偽造之異議人92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 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所申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周再發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確定告知臺北市政府後,經其以 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上開92年間核准異議人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異議人於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而依異議人於91年 8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異議人於斯時之名稱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則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足認異議人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異議人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因此解任陳國雄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理由亦記載,第三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及黃亞麗於臺北市政府以 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核准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備查事項後,即於 103年10月23日檢具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03年10月21日委託書、103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辭職書、陳錦萱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登記,惟經臺北市政府以異議人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尚未經法院解任為由駁回,但准許廖璋文等人供擔保後禁止黃亞麗等人行使異議人之董、監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可知異議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廖璋文尚有疑義,否則廖璋文即無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⒉又臺北市政府 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

函主旨載明:「依法撤銷本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核准貴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本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 09227282300號函核准貴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如說明四)」,說明三則載明:「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90年間旨述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分別係由周再發君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

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周君部分並於102年9月26日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本府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爰依公司法第 9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旨揭二次本府92年間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後續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事項,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說明四則詳列上開二函經撤銷後,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應併予撤銷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包括: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 0968879434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7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42710號函、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84306640號函;說明六之㈡則載明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 8月26日府建商字第 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而異議人於89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公司股東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黃統傳、王兆吉、黃敦相,周再發為董事長,91年 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等情,有91年 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可證(見領取提存物卷)。依此,臺北市政府上開函示說明六之㈡所稱:「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應指異議人之股東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黃統傳、王兆吉、黃敦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之狀態,亦難認定廖璋文現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⒊另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與

第三人蔡秉宏前以異議人於92年12月10日增資 3,000萬元,均係國寶公司出資及辦理,並委託登記於蔡秉宏及第三人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邱康寧於96年 8月11日以少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召開異議人之股東會(下稱96年 8月11日股東會),選任邱康寧等人擔任董監事,又於99年3月26日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開股東會(下稱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上開 2次股東會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向本院訴請確認或撤銷上開 2次股東會決議(案列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其中96年 8月11日股東會決議部分經本院駁回國寶人壽與蔡秉宏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以國寶人壽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其上訴,但就蔡秉宏敗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至99年 3月26日股東會決議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應予撤銷,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且異議人就上開 2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所為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等情,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依此,異議人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邱康寧等人擔任董監事之決議效力如何,尚未確定。

⒋又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

向本院聲請禁止邱康寧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禁止陳志鵬、竺金榮、湛志鵬行使成霖公司董、監事職權,及代表成霖公司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禁止成霖公司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先後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分別准許,有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準此,成霖公司不得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 號函准許異議人以成霖公司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之登記聲請,顯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效力,故異議人所提之104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作為確定廖璋文係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是本院提存所為釐清異議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廖璋文,自得於 104年6月22日以(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詢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並於104年6月30日以府授產業商字第1040100100

0 號函之說明四表示:「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餘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有關廖君是否為旨揭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請貴所自行謹慎查證,相關當事人間對此如有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建議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準。」,本院提存所據此於104年7月27日以( 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通知異議人本所103年5月26日( 103)取智字第1361號准予領取之處分於貴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訟爭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核屬確保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權益之適當處分,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6號確定判決既無法確定異

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異議人96年 8月11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決議效力如何之訴訟仍未確定,異議人復無臨時管理人得為法定代理人,是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且成霖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不得以異議人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則異議人主張由成霖公司指派之廖璋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洵無可採,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為停止執行之處分,並無不當。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