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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陳雅君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程郁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程郁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鑫柏實業有限公司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為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9條復有明定。再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有出資成為相對人股東之情事,亦未曾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清算人,是聲請人就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名義上之董事,於本案訴訟中不能為相對人行使職權,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名義上之董事長,而相對人除登記聲請人為董事長及股東外,別無其他董事及股東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1 份可憑。則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即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自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本應由相對人之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之。然相對人既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為代表,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當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向本院陳明可選任訴外人石鴻瑜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然石鴻瑜僅係聲請人之友人,與相對人本無任何關聯,復不具相關專業知識,難認可勝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經本院查閱前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程郁為於將其持股轉讓予聲請人前,曾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且其出資額亦超過相對人總出資額之半數,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應屬最為了解,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程郁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