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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37 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為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辦理,理由,原審違法亂紀情事,原卷均有詳載,請查照,依法辦理。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第

6 條、第7 條等法令規定甚明。⑵本件承審推事等,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等法定明文情節,請依法自行迴避。」等語,以為聲請迴避。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37 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已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04年1 月12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就該事件有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