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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核辦,理由,原審違法亂紀情事,原卷均有詳載,請查照,依法辦理。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條、第6條、第7 條等法令規定甚明。⑵本件承審推事等,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等法定明文情節,請依法自行迴避。」等語,以為聲請迴避。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19號回復原狀事件已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經承審法官於104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該卷證資料,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上開事件係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言),聲請人也未陳明具體應迴避之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