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申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定於104年3月4日拆除聲請人地上權建物(門牌臺北○○○區○○○路○○巷○○號),茲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函表示該局經管之土地無臺北○○○區○○段○○段206地號土地云云,案件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僅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函影本為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