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王金世英
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楣王令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元之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暨面額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萬元之一○二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 億2150萬元之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4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准許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9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 期債票,而經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變更擔保物為面額2 億元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暨面額2150萬元之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惟該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以面額1 億元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9 期債票暨面額1 億2200萬元之102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代之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