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相 對 人 羅時承(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秀君(即仝玉潔之繼承人)羅時婷(即仝玉潔之繼承人)仝清筠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提供同面額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急須領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97年度裁全字第10816號及99年度審聲字第195號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