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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辦理,理由,被告違法亂紀情事,原卷均有詳載,請查照,依法辦理。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法令規定甚明。(2)本件承審推事等,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等法定明文情節,請依法自行迴避。」等語,以為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並未就承審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敘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