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丁秉煌即丁斌煌相 對 人 王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八二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95年度婚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8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71,000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3 年11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移送本院繫屬(104 年度訴字第735 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5,671,00
0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 年
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1,228,717 元(計算式:5,671,000 ×5%×4.3 年=1,228,7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爰取其概數即1,229,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