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鄭梅亞儀相 對 人 潘方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總面額新臺幣叁仟肆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95年度存字第25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因定期存單到期而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99年度聲字第125號、100年度聲字第525號、101年度聲字第661號、102年度聲字第505號、103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則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47號提存事件提存34,000,000元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