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林明智相 對 人 郭蘭馨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叁紙,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合計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合計23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萬元,並以103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所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存字第2273號、103年度存字第264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