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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號抗 告 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劉碧霞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