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號抗 告 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劉碧霞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