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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拆除聲請人地上權建物(門牌臺北○○○區○○○路○○巷○○號),茲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函表示該局經管之土地無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云云,案件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前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已依照首揭規定提起訴訟,縱其所言屬實,亦非就遲誤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復未敘明其有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且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雖曾提起100年度再字第26號、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然均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19